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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无罪辩护成功

作者:邱戈龙  更新时间 : 2018-10-04  浏览量:469

东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无罪辩护成功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


一、被害单位指控

XJ公司拥有生产扩散板的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经鉴定该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L利用其担任XJ公司技术副总的职务便利主动找到W,以提供XJ公司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为由,介绍W和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L公司)合作生产扩散板,后收取W项目合作介绍费用3 0万元,双方约定合作期不低于三年,每年1 0万元,未满年限应按1 0万元每年退还给W,后XL公司在L的帮助下生产扩散板,给XJ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自报价值约32749613. 2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详情

2013年11月6日,XL公司与案外人W签订加工协议,约定XL公司委托W加工生产扩散板,XL公司提供原料及配方母料给W,再由W按照XL公司提供的比例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同年11月18日,XL公司与L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L公司与L合作经营扩散板挤出机成型项目,合作期限暂定为四年,自2013年1 0月3 0日至2017年1 0月3 1日,XL公司负责出资、租赁项目所需场地、支付厂房租金等,L负责部分出资、生产及销售。2014年3月3日,L出具收条,载明收到W与XL公司扩散板合作项目介绍费用人民币3 0万元。

2014年5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某小区G702房内将L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出具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用于生产光扩散板三方面的制备工艺技术信息,包括制作光学母粒的配方及制造工艺、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板材的内应力消除工艺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由XL公司提取的XL-12AA2、XL-15AA3光扩散板产品与XJ公司DCCSF120-35、DCCSF150-42两款产品比对后,该四个产品的成分构成实质相同;另在L使用的戴尔手提电脑内发现的光扩散板的光学母料配方及扩散板配方资料与XJ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中的光学母料配方相同或相似。

2014年5月2 2日,XJ公司就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15年5月2 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XJ公司颁发第1669510号发明专利证书,确认前述生产方法为发明专利权人为XJ公司。

2015年1月3 0日,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菲沃德司鉴中心[2015]知鉴第15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粒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YL有限公司的PS材料按照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指定配方混合后获得的样品的成分,与XL公司生产的光扩散板的成分相同。

XL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注明,“凡在本公司就职而产生的,而获取的文件、资料、稿件、表格等等业务信息,如有关客户名单、合作目的、价格、营业额、营销、员工薪酬,无论是口头、书面的或者是电脑文件形式的,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商业秘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透露给他人知道。特殊岗位并要遵守签订保密协议”,L在涉及该管理手册的《文件更改/新增申请单》的审核及核准处签名;在XJ公司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管理程序》中注明,“泄露公司生产或业务上之商业秘密,把公司客户介绍给他人或向客户索取回扣好处费者”,XJ公司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L在涉及该管理程序的《文件申请单》中会签单位及核准处签名。

2014年1 0月1 3日,XJ公司出具《L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报告》,主张L存在侵犯XJ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其公司损失人民币32749613. 28元。同年1 1月2 4日,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FQ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9月与2013年同期对比,主要客户扩散类产品销售收入减少金额为人民币16410512. 29元。同年1 2月8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价认核(刑)函[2014] 2002号《关于对侵犯扩散板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价格核定的复函》,载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提供的《东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进行审计、计算和审核审批,核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XJ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案发日(2014年9月3 0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284762. 60元。2014年7月3日,深圳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深衡评[2015] 042号《关于东莞市XJ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XJ公司生产光扩散板技术中所涉及的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的内应力消除工艺技术信息的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认定XJ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在2014年2月2 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00000。


三、律师辩护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对该案件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XJ公司的光扩散板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在XJ公司的生产过程中有许多人能够接触到光扩散板的配方,该配方无任何秘密性可言,也并非XJ公司独有,市场上有许多公司早就掌握了相关的光扩散板技术;

其次,XJ公司并未与L签订保密协议,L也并未向W或XL公司透露扩散板的配方,L收取的3 0万元为借款,XL公司也并无对外销售侵犯XJ公司技术的光扩散板,故XJ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

最后,关于XJ公司损失的鉴定报告以及光扩散板技术的价值的鉴定报告均依据不足,不能采信。

辩护人之所以对L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无罪辩护,具体理由是:

1、XJ公司的扩散板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XJ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L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指向和范围,L无从知晓其秘密的具体指向和范围,XJ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XJ公司的联络单是其公司内部多个部门间联络所用,且是公开张贴的,联络单上也并未标有保密标志,不能视为其载明的内容具有秘密性,XJ公司亦未限制来访者出入生产车间、厂房等场所或者提出保密要求,故不能视为其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2、L并未侵犯XJ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存有光扩散板配方的电脑是公安机关在L的住所中扣押得到,并非在XL公司中扣押,L系XJ公司的品质部经理,其个人电脑中存在上述资料属于合理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粤知司鉴所[2 014]鉴字第1 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XL公司生产光扩散板使用的配方、生产工艺与XJ公司的配方、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另外,L收取的3 0万元为借款,不是非法所得,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L有对外泄露光扩散板配方的行为。

3、本案中证实XJ公司的损失的证据不足,首先XL公司于2 0 1 4年4月才具备生产条件,于同年5月就停止生产,生产的全部扩散板总计2 5吨,尚未对外销售,不存在对XJ公司造成损失,且本案中存在四份关于损失的鉴定结论,前后矛盾,故无法证实XJ公司存在损失。


四、法院裁判结果

经商业秘密专业律师邱戈龙的辩护,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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